近日,教育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科技部辦公廳、文化和旅遊部辦公廳、體育總局辦公廳聯合發布了《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這是教育部等五部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雙減”重大決策部署,深化校外培訓機構治理,統籌謀劃、主動作為,探索新時代下校外培訓財會監督新模式新路徑的有力舉措,為全麵規範校外培訓行為提供了堅強保障。
一、夯實基礎,提升財會監督規範性
財會監督是黨和國家監督體係的重要組成部分。2022年4月19日,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麵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強調,“要嚴肅財經紀律,維護財經秩序,健全財會監督機製”。《辦法》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全麵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旨在全麵強化校外培訓領域財會監督工作。《辦法》作為國家財務管理製度體係和財會監督體係的一名新成員,是第一個從國家層麵專門規範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的重要文件,將國家對校外培訓機構監管的政策文件要求轉化為常態化的監管製度,強化了監管的約束力和嚴肅性,全麵提升了日常監管效能。《辦法》的出台,為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經濟行為、加強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提供“基本大法”,為判定校外培訓機構經濟行為是否合法合規提供權威依據,也為校外培訓機構開展業務提供了行為準則。因此,研製出台《辦法》,對夯實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基礎,強化校外培訓機構依法依規治理能力,提升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水平,有效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創新布局,提升財會監督全麵性
《辦法》既注重與現行校外培訓管理政策規定相銜接,吸收《“雙減”意見》和教育部等部門對校外培訓機構綜合治理的既有成果,又注重繼承現行財務管理製度體係中合理的、共性的內容,搭建了校外培訓機構普遍適用的財務管理總體框架,著眼於“要管誰”“管什麼”“如何管”,在體係設計、適用對象等方麵大力創新。《辦法》共計9章34條,除第1章總則和第9章附則外,其餘7章分別為財務管理體製、資金籌集、資金營運、資產和負債管理、收益分配、財務清算、財務監督。與《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和行業財務製度相比,《辦法》增加了校外培訓機構資金籌集章節,體現了校外培訓機構從籌劃、成立、運行到結束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實現了一個經濟組織管理流程的“全覆蓋”。同時,我國市場上存在大量麵向3至6歲學齡前兒童、beplay体育手机生開展校外培訓的校外培訓機構,學科類的校外培訓機構按國家規定必須是登記為非營利性機構,非學科類的校外培訓機構則可以是非營利性的或者是營利性的。《辦法》合理融合並嚴格規範了營利性機構和非營利性機構的財務管理行為,實現了適用對象的“全覆蓋”。
三、突出特色,提升財會監督精準性
《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製度》、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對非營利性和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進行全麵規範。《辦法》首先將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行為中具有普遍性、共性的問題歸類梳理,提煉出問題的本質特征和共同特性,進行歸並統一、有機整合,在基本原則、主要任務、財務管理體製、資金營運、財務監督等方麵逐一明確相應管理要求。比如,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可以歸納為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麵領導、依法依規並體現公益屬性、防範經濟活動風險和保障合法權益。還如,機構法定代表人對本機構財務工作和財務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其次,非營利性機構是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麵向社會舉辦的教育機構,與營利性機構在設立目標、運營方式、收益分配、剩餘財產等方麵存在較大的差異,不能“一刀切”簡單地做出規定,需要在統一規定的基礎上保留特色、適當分離。《辦法》有針對性地對兩類機構的差異分別提出管理要求,比如關於抽逃出資的禁止性規定中,非營利校外培訓機構在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成立後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的要求外,還增加了“負責人、實際控製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資,不得通過拆借資金、無償使用等方式占用、挪用機構資金、資產”,以及在資產管理中增加了“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存續期間不得對外提供擔保或者長期無償出借大額資金、資產設施等”。《辦法》內容的有機整合又適當分離,增強了具體實施的可操作性,能夠更為精準地為不同管理對象匹配更加高效的管理措施。
四、錨定目標,提升財會監督有效性
《辦法》堅持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謀劃、整體性推進的係統觀念,錨定“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經濟行為,加強財務管理”這一目標,以解決主要矛盾和關鍵問題為指引,牢牢把握問題導向、結果導向和目標導向,堅持疏堵結合、係統治理,從源頭上規範和強化財務管理、預防和化解財務風險,推動風險防控預警的機製化,切實回應人民群眾關心的問題,保障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比如,《辦法》規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黨組織參與重大財務決策和監督製度”,從而能夠充分發揮黨組織在職工群眾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在校外培訓機構發展中的政治引領作用,切實增強了校外培訓機構的凝聚力和戰鬥力,引導校外培訓機構更好地融入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形成整體高質量的發展。再如,《辦法》關於預收費和退費管理的規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銀行托管、風險保證金方式對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實施全額監管”,“對涉及培訓退費的,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暢通退費流程,及時返還學員剩餘培訓費用”等,進一步強化收費監管,有效防範了“退費難”“卷錢跑路”等損害群眾利益問題發生,發揮了監管的“探頭”“哨兵”作用,著力提升了監管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