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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相結合

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

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

(2009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公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及從事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製度。

義務教育是全省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製,保證義務教育製度實施。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平等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環境。

第六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善薄弱學校辦學條件,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農村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履行義務教育職責的督導,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考核、獎勵或者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或者控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檢舉或者控告後,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發生違反本條例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出申請,並附具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檢查證明,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延緩入學、休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學校不得通過任何考試、擅自附加條件選拔新生入學或者將其作為編班依據。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每所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接收學生,並公布接收情況。

第十三條 學校在新學年開始前應當發布公告,通知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指定時間領取學生入學通知書;未領取的,學校應當及時通知到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業證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學區的學校提出就讀申請並入學就讀。學校接收確有困難的,由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對就近入學原則統籌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其解決困難,防止輟學。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防止與控製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複學製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和完善就學補助政策,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以及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對農村學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對其他學生逐步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農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費;對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補助生活費。

對在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就讀的殘疾學生實行免費教育;對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學生補助生活費。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或者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規定,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招收對象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配備、經費保障、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製定學校設置規劃,並將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根據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學校。

學校設置規劃應當根據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鄉鎮村莊撤並以及當地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增減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九條 根據學校設置規劃和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或者區域改造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學校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新建居民區按照規劃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撥,建設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學校建設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國家有關學校建設標準合理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生活、康複及培養勞動、生產技能的場所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並及時配備相應的教職工。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複提供幫助。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規劃、設置專門學校實施義務教育,並將其納入普通學校序列。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製學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因生源不足、辦學條件不符合規定標準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在偏遠農村地區應當保留必要的小學或者教學點。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義務教育納入公共教育體係,並以工作地全日製公辦學校為主安排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製定學校辦學具體標準,推進學校辦學條件標準化建設。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擇校址和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合理避讓山洪、山體滑坡、地震活動斷層等自然災害易發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學校建築物的抗震設防標準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學校建設標準,確定學校建設用地和規模,並對學校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遷學校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遷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規劃進行調整。重建的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遷建所需費用由遷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學校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及時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並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整改,符合要求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文體活動等場地維修、改造機製,每年定期對其安全性能進行勘查、鑒定。對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資源,根據規定標準招收學生,編製班級,不得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未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實驗班。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實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條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學校不得出讓出租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或者改變其用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損毀學校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不得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破壞教學環境。

第三十一條 學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製度對學生進行管理。對違反學校管理製度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和相應處分,但是不得開除學生或者責令其轉學、退學。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在學校門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限製速度等交通信號和安全設施;發生交通堵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交通疏導。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防護距離的規定,在學校附近興建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產生環境汙染的企業、設施;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學校周邊設立娛樂場所或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影響學校安全和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類安全製度和應急機製,加強對師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師生進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緊急疏散避險等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對校園內發現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學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當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學校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員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三十四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製及任期目標責任製。校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任職條件,並逐步實行公開聘任、競爭上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校長的聘任、培訓、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公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

第三十六條 學校、教師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以及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學生意外傷害保險製度。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每年組織學生進行一次健康體檢,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

第四章 教 師

第三十八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教師資格。學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建立和實行統一的教師職務製度和崗位管理製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並逐步實行按崗聘用、競聘上崗。

第三十九條 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關心和愛護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促進學生全麵發展。

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在職教師不得從事各種有償補習活動;不得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學校教師工資保障機製,實行縣(市、區)內統一的教師工資標準,確保教師依法按時足額獲取工資,並享受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教師工資及按照規定發放的各種津貼、補貼,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優先予以保障。對在海島、偏遠的山區和農村等條件艱苦地區工作的教師,應當給予一定補貼。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在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每年定期組織教師進行健康體檢,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義務教育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教師教育工作,加強教師培養、培訓基地建設,完善教師繼續教育製度,促進教師專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師培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教師教育工作的需要,並對農村地區和特殊教育學校的教師培養、培訓給予政策和經費傾斜。

教師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繼續教育,不斷完善知識結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beplay體育手機校教職工編製標準調整、配備教師,確保教師的學科、年齡和職務結構合理,重點保障生源分散、教學點較多的偏遠農村地區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教師編製;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抽調、借用在職教師。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學校師資力量,建立教師交流製度,組織校長、教師在城鄉、學校之間合理流動,並在教師培訓、崗位設置、職務評審、骨幹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麵對農村地區學校和城市薄弱學校給予傾斜。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各種方式促進優質教育資源共享,幫助農村地區學校和城市薄弱學校提高整體教育教學水平。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招聘錄用、工資福利、職務評審、崗位聘用等方麵製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吸引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偏遠農村地區學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的高等學校畢業生以誌願者方式到農村地區學校任教的,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符合教育教學規律和教師職業特點的教師評價體係,對教師進行全麵評價,不得片麵以學生考試成績和升學率作為對教師進行評價和獎懲依據。教師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教師專業發展、崗位聘用、職務評審、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的重要依據,並作為對教師實施績效工資分配的主要依據。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八條 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應當堅持麵向全體學生,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符合素質教育基本要求,為學生全麵發展和終身發展奠定基礎。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義務教育課程方案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具體確定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義務教育基本質量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課程評估機製,保障課程方案實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要求學校開設地方課程和專題教育課。

第五十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員育人工作機製,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將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相結合,進行愛國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心理健康和法製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人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德育基地和校內外活動場所建設,為開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館和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學生免費開放;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學生開展活動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條 學校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發明和社會實踐等活動,參觀科技館、博物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

任何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的演出、慶典等活動。

第五十二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課程方案和省製定的課程計劃,保證國家課程、地方課程和學校課程的開設,不得隨意調整課程或者增加、減少課時;不得擠占體育、藝術、實驗、綜合實踐活動課時。

學校和教師應當改進和創新教學手段和教學方法,提高課堂教學質量,規範作息時間,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第五十三條 學校應當依法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按照課程標準開設體育課,保證學生在學校期間每天有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教育質量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係,改革考試製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第五十五條 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審定。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教師、學生訂購或者統一組織征訂教學輔導材料及報刊;不得組織學生訂購未列入地方課程和專題教育課的有關書刊資料。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全麵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確保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投入,不得計入下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投入增長的比例。

第五十七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製。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資金,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給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單列,按照教職工編製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不低於國家標準的要求製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提高。製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逐步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差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級人民政府增加轉移支付而減少本級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經費投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義務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學校、城市薄弱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建設;新增教育經費主要用於農村,逐步加大對農村地區義務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接收隨班就讀殘疾兒童、少年較多的學校建立資源教室,配備指導教師,幫助殘疾兒童、少年解決學習困難。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學校(班)正常運轉。

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殘疾兒童、少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與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和學校實際接收人數,及時足額向接收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的學校撥付教育經費。

第六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幫助農村地區學校、城市薄弱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撥付的義務教育經費和專項資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對義務教育經費撥付和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和寄宿製學校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建設學校的;

(四)未定期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性能進行勘查、鑒定並及時組織維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職責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組織和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者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的;

(三)將學校劃分為重點和非重點的;

(四)未執行國家和省確定的教學製度、教育內容、課程設置的;

(五)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第六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通過任何考試、擅自附加條件選拔新生入學或者將其作為編班依據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製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複學的;

(四)開除學生或者責令學生轉學、退學的;

(五)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

(六)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或者擅自設立實驗班的;

(七)違反課程設置規定或者選用未審定的教科書的。

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教師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從事各種有償補習活動或者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組織的教師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價格、審計部門根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七十一條 擅自闖入校園,尋釁滋事、結夥鬥毆,侵犯師生人身權利,或者侵占、哄搶、損毀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條 對招用或者變相招用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的用人單位,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用人單位將適齡兒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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