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號:A711020200101
頒布日期:2001-9-22
實施日期:2002-1-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容分類:職業技術教育
文號: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四號
【題注】 (2001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活動。
第三條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自治區積極發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高等教育事業,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四條 自治區依法自主發展民族高等教育,采取特殊措施,保證民族高等教育優先重點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高級專門人才。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自治區高等教育事業,將高等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製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采取多種形式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自治區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高等教育發展規劃;
(二)根據社會需求和辦學條件審核高等學校學科麵向、辦學層次和規模;
(三)對高等學校教育、教學、科研等方麵的工作進行宏觀指導;
(四)對高等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進行監督、檢查、評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高等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積極推動高等學校教育改革,為高等學校的改革和發展提供寬鬆環境,支持和保障高等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八條 自治區積極發展從業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大學後繼續教育。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和實施繼續教育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高等學校利用國家和自治區的信息和通信資源,大力發展現代遠程教育。高等學校要采用廣播、電視、網絡等現代教育手段實施現代遠程教育,不斷提高教學質量、效益和水平。
【章名】 第二章 學校管理
第十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高等學校設立或者調整的審批、報批工作。高等學校的設立或者調整必須經自治區高等學校設置評議機構的評議。
自治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規定設立民族高等學校。
第十一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製。高等學校的校長是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熟悉高等教育規律和教學、科研與行政管理工作,具備較強的現代教育管理能力。高等學校副校長應當具有與分管工作相適應的業務專長。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製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自治區積極推進民族高等教育專業的調整和改革,加大傳統專業改造力度,積極創造條件,增設應用性專業,培養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少數民族專門人才。
第十三條 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自治區核定的辦學規模,自主製定招生方案,確定係科招生比例、招生範圍、招生條件和專業招生人數。根據需要可以招收一定數量的定向生和委托培養生。
高等學校招收新生,對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高等學校可以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製定不同科類和專業的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積極推進教育教學改革,加強素質教育。根據教學需要自主製定人才培養方案和教學計劃,確定課程、課時和學分,編寫教學大綱,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高等學校應當改革人才培養模式,優化課程結構,更新教學內容,改進教育教學方法和手段。積極促進院校之間的聯係與合作,實行跨學校、跨專業選修課程。采取主輔修、雙學位等措施,積極推行學分製和彈性學製,培養複合型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高等教育學曆證書電子注冊製度。
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頒發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高等教育學曆證書的發放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在研究方向、組織形式、經費籌措和使用、服務方式等方麵享有自主權。
高等學校可以通過轉化科技成果、創辦科技企業、與企業事業組織聯合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攻關、培訓科技人員、開展經濟技術谘詢服務、選派教師和科技人員到企業事業組織兼職等形式,為自治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服務。
高等學校開展上述社會服務活動,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自治區設立中青年優秀人才科研啟動專項資金,鼓勵中青年優秀人才和學科帶頭人從事科技創新工作。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交流協作。
鼓勵和支持區內外高等學校之間互聘教師、共建學科專業、開放圖書資料與實驗室、聯合開展科學技術研究,實現教育資源共享和優勢互補。
積極開展教學、科研等多方麵的國際合作,參加國際學術組織及其學術活動,進行學術考察,擴大國際間、校際間的交流與合作。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自主確定教學、科研和內部管理組織機構的設置,在自治區核定的人員編製內,自主確定各類人員構成比例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自主設置、調整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崗位;自主調整工資分配和津貼標準;對於教學、管理和其他專業技術崗位人員實行競爭上崗,擇優聘任。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特聘教授專項資金,支持高等學校設立特聘教授崗位。高等學校調入和聘任教學科研工作急需的教授、博士等高層次人才,不受人員編製和崗位的限製。
【章名】 第三章 教師和學生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高等學校根據需要和條件,允許教師取得兩個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優惠政策,拓寬教師來源渠道,鼓勵和吸引符合任職條件的各類優秀人才到自治區高等學校特別是民族高等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高等學校民族教師隊伍的建設,加強對民族教師的培養、培訓。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必須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按照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招收學生。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在學習、生活等方麵為殘疾學生提供便利,幫助其完成學業。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接受並安排高等學校學生的實習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要加強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加強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要采取勤工助學、減免學費、分階段完成學業等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完成學業。
鼓勵高等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通過所在學校申請助學金、特困生補助金或者申請減免學費,按規定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獲得助學金、助學貸款的學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應當在收取學費、學籍管理、教學組織以及評定獎學金和助學金等方麵采取有效措施,幫助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學生完成學業,並優先推薦就業。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為畢業生、結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優惠政策,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艱苦行業、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就業;為畢業生就業和發揮專業特長創造條件。
【章名】 第四章 條件保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為輔的投入體製,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
自治區建立並完善高等教育辦學經費的分擔機製,拓寬融資渠道。
第三十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保證對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按照學校類別、層次以及財力狀況確定高等學校學生的教育培養成本。根據國家規定的應當承擔學生教育培養成本比例,財政部門對高等學校事業費實行按在校學生生均定額加專項補助的辦法核定。對承擔民族教育任務的高等學校要逐年加大經費投入。
第三十二條 財政、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高等學校收取學費而相應核減高等學校的教育經費。
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高等學校必須將收取的學費全部納入學校年度財務收支計劃,並保證所收學費全部用於高等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建設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加強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促進自治區高等教育的現代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麵扶持高等教育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可以自籌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對高等學校建設項目所需資金,自治區各級金融部門要積極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高等學校科技產業風險基金,鼓勵高等學校開展教學、科研、生產三結合。高等學校之間或者高等學校與企業、科研機構可以聯辦科技企業,建設麵向社會開放的工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中試基地和科技試驗示範區,開發重大科技項目,向社會推廣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應當發揮政府主導作用,製定優惠政策,協調和動員社會各方麵力量,積極參與和支持高等學校後勤社會化改革。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高等學校建設和發展用地。高等學校建設教學科研設施和師生生活服務設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按規定的用地標準無償劃撥;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為國有土地後再劃撥。建設教學科研和師生生活服務設施,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前期費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力措施,鼓勵高等學校建設技術開發設施和後勤服務設施,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九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必須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製度,合理使用、嚴格管理教育經費,采取多種措施提高教育投資效益,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要加強校園環境建設與治理,優化育人環境。
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高等學校周邊環境治理工作。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設立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辦學效益經評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銷或者報請原審批機關撤銷其辦學資格。
第四十三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和規定核撥高等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人民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高等專科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辦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辦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校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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