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包括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自治區義務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級中等教育四年為基本學製。初級中等教育實行三年製的,在條件允許時要實行四年製。改變現行學製的,必須經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全麵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方向。改革與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相適應的教育思想、教育內容和方法,切實加強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關心各族兒童、少年的健康成長。
第五條 凡年滿七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有條件的可以六周歲入學,不具備條件的要創造條件,逐步做到六周歲入學。牧區和山老區,可以推遲到八周歲入學。
第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病殘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免予就學或者中途退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在城市由旗縣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其他地區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凡允許招收適齡兒童、少年作為學員的文藝、體育等單位,必須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七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應當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班)要推廣蒙古語標準音。
第八條 義務教育事業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自治區,盟、市,旗、縣(市)、自治旗、市轄區,蘇木、鄉、鎮分級負責管理的體製。
自治區人民政府要製定義務教育事業分級管理的規定,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責和權限。
第九條 義務教育事業應當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實際出發,製定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因地製宜,按地區、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學校。
城鎮要合理設置小學、初級中等學校。牧區、農村要以蘇木、鄉中心小學為骨幹,實行多種形式辦學,方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初級中等學校布點要適當集中。
在牧區要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民族初級中等學校;在貧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區要積極創造條件辦寄宿製的小學和初級中等學校。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本辦法規定的各類學校。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為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舉辦工讀學校。
第十二條 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製定義務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標準,對義務教育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評價。
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學校經費、編製、校舍、教學設備等標準,並嚴格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區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自治區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首先是幫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就學。在寄宿製的民族學校可以同時實行獎學金製度。
第十四條 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籌措,予以保證。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公用經費的財政撥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長。
各級財政每年都要撥出一定數額的義務教育補助專款。國家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資金、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少數民族補助費要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設施,必須列入城鎮、牧區、農村建設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征收的城鄉教育事業費附加,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勵學校勤工儉學,並按有關規定減免稅收。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義務教育經費使用的審計和監督,保證義務教育經費的合理使用。
嚴格禁止社會各方麵向學校濫攤派;學校不得向單位、學生亂收費。
第十七條 自治區要根據義務教育發展規劃發展師範教育,加強教師培養、培訓工作,建立一支數量足夠、質量合格、學科配套而又相對穩定的師資隊伍。
義務教育師資的培養、培訓,要納入自治區人才發展規劃,統籌安排。
根據義務教育的實際需要,通過多種渠道,提高教師的文化水平和業務能力,逐步達到小學教師具有中師畢業以上學曆或同等學曆,初級中等學校教師具有高等師範專科畢業以上學曆或同等學曆。新錄用的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曆。
自治區實行教師資格考核製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對未取得資格證書的教師,要限期達到規定要求。
第十八條 自治區對發展師範教育要設專項撥款,在師資、招生和設備等方麵優先予以保證。
師範院校要堅持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務的方向,畢業生必須從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門不得截留。
師範院校對部分旗縣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民辦教師隊伍的管理,發揮民辦教師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積極作用。
民辦教師的工資應逐步達到同級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民辦教師的工資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保證及時兌現。
旗、縣(市)、自治旗、市轄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改善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逐步實行退休金製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考核合格、教學成績突出的民辦教師逐步轉為公辦教師。教育係統自然減員的指標主要用於將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要保證民辦教師的教學時間,不得向民辦教師攤派義務工。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要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城鎮教師到農村、牧區和邊遠地區學校任教;鼓勵黨政機關和其他部門適合當教師的幹部到學校任教;鼓勵非師範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到學校任教。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製定。
第二十二條 教師的錄用、調整和管理由旗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況必須抽調的,要征得旗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思想、文化、業務水平,為人師表,忠於職責,愛護學生,教書育人。
學生要遵守學生守則。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尊重師長,遵紀守法。
第二十四條 民族教育是自治區教育的重點。各級人民政府要在經費、編製、師資、校舍、設備、教材等方麵,保證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義務教育事業的優先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自治旗、市轄區要逐步建立義務教育督學製度,設置督學機構或者督學人員,對本地區義務教育的實施進行全麵的視察、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實施義務教育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熱心義務教育事業,捐資助學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對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忠於職責,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區設立“beplay體育手機幼兒教師獎勵基金”,獎勵優秀教師。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采取有效措施責令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並強令將兒童、少年送回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八條 凡挪用、克扣、侵占義務教育經費的,由當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退還全部款項。
凡侵占、損壞學校校舍、設備、場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退還、賠償損失或者恢複原狀。
凡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活動的,傳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穢物品毒害兒童、少年的,擾亂學校教學秩序、破壞學校環境的,侮辱、毆打教師和學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凡強迫學生退學的,侮辱和體罰學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對違反本條各款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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