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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2006-03-08 09:03:00
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030930  實施日期:200312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把職業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合理調整布局結構,優化教育資源配置,促進職業教育與其他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第三條 職業教育實行政府統籌、分級管理、社會參與、區域協作的管理體製。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職業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職業教育應當以中等職業教育為重點,逐步擴大高等職業教育的規模;積極發展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建立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舉,與普通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結構合理的職業教育體係。

  第五條 職業教育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培養培訓生產、管理和服務一線需要的實用型、技能型人才,突出職業道德教育和從業技能訓練。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民族職業教育,扶持農村牧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發展職業教育中應當發揮主導作用,重點辦好起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組織、指導和扶持企業、行業和社會力量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第二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申報審批手續。

  第九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形式、專業(工種)設置、教學計劃製定、教材選用、教師聘用、教育教學活動以及招生規模確定、學籍管理、經費使用等方麵依法享有自主權。

  第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圍繞提高受教育者的職業能力,把教學活動與生產實踐、社會服務、技術開發及技術推廣結合起來,培養和提高受教育者的實踐能力和專業技能素質。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勞動力需求預測工作,並及時向社會公布預測結果。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適應經濟結構調整、技術進步和勞動力市場變化,及時調整專業設置,增強對社會需求的適應性。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應當實行學曆教育與職業培訓相結合、全日製與部分時間製相結合、職前教育與職後教育相結合,實行靈活的學製和學習方式,推行學分製等彈性學習製度,為學生半工半讀、工學交替、分階段完成學業等創造條件。

  第十三條 農村牧區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與農林牧科技部門、高等學校的合作,利用現有的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資源,積極開展農牧民文化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對農村牧區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和進城務工人員的培訓。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就業培訓指導,充分利用現有的教育資源,組織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再就業培訓,提高下崗失業人員的就業能力。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發展殘疾人職業教育。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接納殘疾人入學;特殊教育學校應當積極開展對殘疾人的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教育,強化自主培訓功能。企業應當與職業學校加強合作,實行聯合辦學;要為職業學校提供兼職教師、實習場所和設備。

  第十七條 職業學校可以根據辦學需要和發展方向舉辦企業,為學生提供實習基地。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應當參加職業技能鑒定,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重點職業學校開設的主體專業,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認定,其畢業生獲得學曆證書的同時,可視同職業技能鑒定合格,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社會就業服務體係,為職業學校畢業生在本地或者異地就業提供信息、谘詢服務和便利條件。

  職業學校應當為畢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自治區推行勞動預備製度,執行就業準入製度。用人單位招收、錄用職工,屬於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控製的職業(工種),應當從取得相應學曆證書或者職業培訓合格證書並獲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屬於一般職業(工種),應當從取得相應學曆證書或者職業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中優先錄用。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也應當接受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職業教育的經費投入,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在財政預算中單列。

  自治區鼓勵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投入職業教育經費。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同級普通學校。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舉辦民族職業學校或者民族班,鼓勵和支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進行職業教育,對民族職業教育所需的師資、教材、設備以及助學金等方麵給予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農村牧區科技開發經費、技術推廣經費、扶貧資金時,應當安排一部分農村牧區勞動力培訓經費;安排農牧業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時,應當安排一部分農村牧區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建設經費。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費附加,安排用於職業教育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十五,已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地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條 民辦職業學校享受舉辦社會公益事業的有關優惠政策。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單位,可以采取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集體資產等措施,扶持民辦職業學校。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承擔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和培訓的費用。企業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列入成本開支。企業教育培訓費的提取和使用應當接受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專項用於職業教育和職工培訓,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信貸原則和有關規定,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擴建校舍、購置設備和生產實習基地建設等方麵視同企業予以信貸支持;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貼息貸款方式加以扶持。

  金融機構應當為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接受職業教育提供助學貸款。

  第二十九條 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對教育事業的優惠政策,支持職業學校辦好實習基地、發展校辦產業和開展社會服務。

  第三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殘疾學生減免學費。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多種途徑設立獎學金、助學金、貸學金,獎勵成績優秀學生或者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職業教育提供資助或者捐贈,企業和個人通過政府部門或者社會中介機構對職業教育的資助或者捐贈,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按照規定收取的學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確保全額返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時撥付,不得衝抵財政撥款,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從事職業教育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教師資格。職業教育教師享受同級普通學校教師待遇。

  鼓勵和支持各類高等學校優秀畢業生和企業特殊技能人才到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任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設職業教育師資培訓基地。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師通過多種途徑,提高學曆層次、專業水平和實踐能力。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實行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和其他專業技術職務雙職稱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扶持一批專業對口的企業作為職業學校的實習基地。在職業學校相對集中的地區可建設一批共享的實驗和培訓基地。

  職業學校應當加強校內外實習基地建設,采取多種途徑和方法,與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共建或者合作,利用其設施、設備等開展實踐教學。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實習,並對參加實習的學生進行生產實踐指導。安排未成年學生實習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麵參照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設立、變更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給學業成績或者技能考核不合格者頒發學曆證書或者職業培訓合格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其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混亂、教育質量達不到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停止招生,取消辦學和培訓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職業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侵占、挪用、克扣職業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歸還或者補足職業教育經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職業教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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