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901110 實施日期:19901110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幼兒園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幼兒園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的各類幼兒園(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幼兒園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幼兒園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
(二)編製幼兒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三)對幼兒園進行業務領導;
(四)培訓考核幼兒園有關工作人員;
(五)舉辦示範性幼兒園;
(六)指導幼兒教育科研工作;
(七)負責幼兒園的其他管理事項。
第四條 幼兒園的建設應納入各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基本建設投資應列入當地投資計劃。
第五條 幼兒園的設置應當與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城鎮應按居民居住情況合理設置幼兒園;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經濟狀況較好的,應設置幼兒園(班);農村、牧區可設置學前一年班。
第六條 舉辦幼兒園經費由舉辦單位和個人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幼兒園,辦園經費實行財務包幹或差額補助,並按規定向幼兒家長收取(保育費和教育費);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集體組織舉辦的幼兒園,辦園經費由舉辦單位按規定向幼兒家長收取,不足部分由舉辦單位補貼;個人舉辦的幼兒園,辦園經費由舉辦者自籌和向幼兒家長收取。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幼兒園,除招收本單位職工子女外,還可向社會開放,並按規定收取管理費、保育費和教育費。
第七條 幼兒園向幼兒家長收取管理費、保育費和教育費的標準,由自治區教育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製定,禁止超標準收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財力情況,逐步增加幼兒教育補助費。
第九條 根據《幼兒園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建立幼兒園登記注冊製度,本實施辦法發布以前舉辦的幼兒園,應按規定進行登記注冊和備案。
第十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遍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兒園,可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蒙語授課的幼兒園應使用蒙古語標準音。
第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保健衛生、安全防護、保教人員交接班製度,防止幼兒患傳染病、食物藥物中毒、觸電、燙傷、凍傷、摔傷和走失等事故發生。
第十二條 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每年應全麵檢修一次,及時排除險情,確保幼兒安全。
第十三條 對積極舉辦幼兒園和捐資助園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旗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實施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自治區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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