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是新中國第一部教育法律,學位條例及其配套製度為建立我國學位製度、促進教育科學事業快速發展、推動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出了突出貢獻。經過40多年的發展,我國學位製度改革不斷推進,學位管理體製不斷健全,學位授予程序不斷完善。與此同時,學位管理實踐中的一些重要製度和改革措施還缺少相應法律規範的保障,需要修改完善。今年4月,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法》(以下簡稱學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在學位條例基礎上製定學位法,對於在法律層麵鞏固學位製度改革成果,規範學位授予活動、保障學位質量,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建設教育強國、科技強國、人才強國,為全麵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有力人才支撐和智力支持,具有重要意義。學位法堅持全麵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傳承學位條例實施的有益經驗,聚焦學位管理工作的突出問題,在一些重要領域進行製度變革與創新,將進一步推動依法治教和學位法治建設。
增設專業學位類型
專業學位是以專業水平和專業實踐工作能力為衡量標準、以培養高層次應用型專門人才為目標的學位類型。自20世紀90年代初推行專業學位教育製度以來,我國專業學位研究生教育與行業需求緊密結合,專業學位類別不斷豐富,培養規模不斷擴大,培養質量明顯提高,社會認可度逐年提升。學位條例聚焦學術學位,沒有專業學位的表述和相應製度設計。為總結和鞏固專業學位研究生教育的經驗和成果,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對高層次應用型專門人才的需求,全麵推進教育強國建設,學位法把專業學位法定化,明確把學位分為學術學位、專業學位等類型,構建起學術學位與專業學位協調發展的二元學位類型,同時在學士學位授予條件、碩士學位授予條件、博士學位授予條件等方麵都規定了專業學位的相關內容。
一是將專業學位法定化。專業學位是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產物,它與學術學位處於同一層級,共同構成了現代高等教育學位體係的重要內容。近年來,我國專業學位教育在規模和內涵上都得到了跨越式發展,但與這種跨越式發展不匹配的是我國在這一領域的法律化和規範化長期不足。鑒於專業學位在現代高等教育中的重要功能以及專業學位迅速發展與相關立法保障不足之間的內在緊張關係,學位法明確了專業學位是與學術學位平行的學位類型,第二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製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包括學術學位、專業學位等類型,按照學科門類、專業學位類別等授予。”專業學位法定化順應了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時代需求,回應了高等教育積極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對高層級應用型專門人才的強烈需求。同時,本條款除了列舉學術學位、專業學位以外,“等類型”的規定也為將來探索其他學位類型留下了法律製度空間。
二是在學士學位授予條件、碩士學位授予條件、博士學位授予條件中都區分了學術學位與專業學位的差異化內容。學術學位注重學位申請人的學術研究訓練、學術研究能力,並不特別強調實踐能力和職業技能,而專業學位則以專業實踐為導向,注重專業實踐訓練和專業實踐工作能力的培養。以博士學位授予條件為例,學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過規定的課程考核或者修滿相應學分,完成學術研究訓練或者專業實踐訓練,通過學位論文答辯或者規定的實踐成果答辯,表明學位申請人達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學位:(一)在本學科或者專業領域掌握堅實全麵的基礎理論和係統深入的專門知識;(二)學術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獨立從事學術研究工作的能力,專業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獨立承擔專業實踐工作的能力;(三)學術學位申請人應當在學術研究領域做出創新性成果,專業學位申請人應當在專業實踐領域做出創新性成果。”學位法凸顯了與學術學位授予條件相區別的專業學位授予條件,學術學位突出學術研究能力,專業學位突出專業實踐能力,明確了學術學位與專業學位的差異化功能定位。
完善學位管理體製
學位管理體製是學位授權和學位授予開展的組織保障,也是學位製度有效實施的組織基礎。學位條例僅規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和學位授予單位的職責,沒有涉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級學位委員會的職責。學位法在規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及其職責的同時,明確規定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在學位管理中的相應權限,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領導全國學位工作,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學位管理有關工作。同時,學位法增加了省級學位委員會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權限,在法律層麵正式確立了學位三級管理體製,推動我國學位管理體製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更加完善。
一是在法律上正式確立了學位三級管理體製。實踐中,經過40多年的發展,我國基本建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學位管理製度,形成了中央政府主導、省級統籌、學位授予單位實施的學位三級管理體製。但從法律文本上看,學位條例建立的是學位二級管理體製,即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和學位授予單位,學位管理體製的文本規定和實踐發展長期處於脫節狀態。學位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明確規定了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省級學位委員會和學位授予單位的法定職責,正式在法律文本上確立了學位三級管理體製,明確了學位管理單位的職權劃分。在法律層麵對學位三級管理體製進行明確規定,有利於發揮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省級學位委員會和學位授予單位在學位管理體製中的不同功能和作用,為省級學位委員會提供法律依據,確保學位管理體製有序運行。
二是明確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在學位管理中的相應權限。在學位條例製定之初,成立專門的學位委員會有利於推動我國學位授予工作盡快走上軌道和推進高層次人才的培養,但學位條例未對教育行政部門的權限作出規定。學位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學位管理有關工作。”將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及其權限寫入法律,形成定位明確、權責清晰、分工合理的學位管理體製橫向關係,有利於推動學位管理與高等教育管理之間的良好銜接,充分發揮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在各自領域的專業優勢。
三是明確規定省級學位委員會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權限。學位條例沒有對省級學位委員會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作出規定,省級學位委員會的設立及其與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的分工長期以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的政策文件為基礎,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也不明確,具有較強的不確定性。學位法第八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省級學位委員會,在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的指導下,領導本行政區域學位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學位管理有關工作。”在法律規範中明確規定省級學位委員會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權限,符合職權法定的法治要求,有利於充分發揮省級學位委員會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功能和作用,進一步推動高等教育區域協調發展和省級統籌管理。
細化學位授權規定
學位授予資格的取得是學位管理的基礎性工作,也是學位授予活動有效開展的前提和基礎。學位條例僅用一個條款對學位授予資格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相關內容沒有細化和展開。學位法認真總結了我國學位管理實踐的有益經驗,明確了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申請學位授予資格應具備的條件,學士學位授予資格、碩士學位授予資格、博士學位授予資格的審批機製和程序,自主增設學位授予點的審批製度,推動學位授權製度更加具體和細化,具有可操作性。
一是明確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申請學位授予資格應具備的條件。學位授予資格審批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許可,許可條件是行政許可製度的實質性內容。學位法第十二條規定:“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申請學位授予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二)符合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高等教育發展規劃;(三)具有與所申請學位授予資格相適應的師資隊伍、設施設備等教學科研資源及辦學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在學位法中明確規定學位授予資格的法定條件符合行政許可法有關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有利於保障學位授予資格審批的有效實施。
二是規定學士學位授予資格、碩士學位授予資格、博士學位授予資格的審批機製和程序。學位法第十四條規定:“學士學位授予資格,由省級學位委員會審批,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備案。碩士學位授予資格,由省級學位委員會組織審核,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審批。博士學位授予資格,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審核,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審批。審核學位授予資格,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學位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學位授予資格,應當在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省級學位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負責學位授予資格審批的單位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決議,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公示期內有異議的,應當組織複核。”學位條例對學士學位授予資格、碩士學位授予資格、博士學位授予資格的審批機製和程序沒有規定,容易引發法律爭議,學位法明確規定了不同類型學位授予資格的審批機製和程序,增強了法律實施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有利於保障學位授予資格審批的有序實施。
三是規定自主增設學位授予點的審批製度。學位法第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學位授予單位,經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準,可以自主開展增設碩士、博士學位授予點審核。自主增設的學位授予點,應當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審批。具體條件和辦法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製定。”本條規定順應了國家簡政放權和現代大學建設的總體趨勢,總結了學位管理製度改革的有益經驗,給予符合條件的學位授予單位自主設置碩士、博士授予點的權限,推動相關學位授予單位獲得更大辦學自主權,有利於學位授予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推動傳統學科、新興學科和交叉學科的融合發展,進一步優化學科體係建設。
維護學生合法權益
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是學位製度設計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也是有效化解學位爭議的基礎。學位條例沒有涉及學位授予活動中保護學生程序性權利的規定和學位爭議解決與權利救濟途徑,導致學生合法權益保護力度不夠。學位法增加了學生的程序性權利和學位爭議解決與權利救濟途徑,明確規定了學位授予單位擬做出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決定的說明理由和聽取陳述申辯義務,規定了學位申請人的學術複核、學位申請人或學位獲得者的複核、請求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等救濟權利。
一是規定了學生的程序性權利。學位授予單位代表國家授予學位,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有義務為學位申請人提供一定的程序保護。雖然學位條例沒有規定聽取意見等程序內容,但是正當程序是學位授予的最低程序要求,並得到了司法機關的支持。因此,學位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擬作出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決定的,應當告知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擬作出決定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將正當程序要求成文化、在法律上確立程序性權利,有利於規範學位授予活動,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促進學位法治建設。
二是規定了學生的法律救濟權利。學位法第四十條規定:“學位申請人對專家評閱、答辯、成果認定等過程中相關學術組織或者人員作出的學術評價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學術複核。學位授予單位應當自受理學術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組織專家進行複核並作出複核決定,複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學術複核的辦法由學位授予單位製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對不受理其學位申請、不授予其學位或者撤銷其學位等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複核,或者請求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申請複核的,學位授予單位應當自受理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複核並作出複核決定。”學位法明確區分了學術性事由和非學術性事由,分別規定了針對學術評價結論和學位授予行為的差異化救濟途徑,在兼顧學位授予單位學術判斷權的同時強化了對學位申請人或學位獲得者的權利救濟和保護,有利於更好地保障學位申請人或學位獲得者的合法權益,推動學位爭議的實質性解決。
保障學位授予質量
學位質量保障是確保學位授予質量、培養高層次人才、建設教育強國的重要內容和重要保障。學位條例沒有學位質量保障的係統性規定,不利於學位製度的有效實施。學位法將“學位質量保障”作為單獨一章,規定了學位授予單位內部質量保障製度、學位授予單位及學位授予點質量評估製度、自主審核資格撤銷製度、學位撤銷製度等內容,從不同主體、不同領域、不同環節構建起學位質量保障製度體係,推動學位製度有效實施,服務全麵建設教育強國。
一是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內部質量保障製度。學位授予單位內部質量保障是學位質量保障製度體係的基礎。學位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學位質量保障製度,加強招生、培養、學位授予等全過程質量管理,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保證授予學位的質量。”內部質量保障製度強調學位授予單位的主體責任,要求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學位質量保障製度。學位質量保障製度涵蓋高等教育的各個環節,包括招生選拔環節,導師崗位管理、課程體係設計、課程教學質量監控等培養環節,以及學位論文管理、學位授予等輸出環節,學位授予單位應當確保學位質量保障製度的科學性、透明性和可問責性,從源頭上提高學生培養水平,保證學位授予質量。
二是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及學位授予點質量評估製度。學位授予資格是有一定條件和期限的行政許可,而非獲得授權後的一勞永逸、無條件免檢。學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級學位委員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定期組織專家對已經批準的學位授予單位及學位授予點進行質量評估。對經質量評估確認不能保證所授學位質量的,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單位撤銷相應學位授予資格。”定期的外部質量評估和後續處理措施有利於確保“授權資格”與“學位質量”相統一,督促學位授予單位及學位授予點積極主動落實學位質量保證的主體責任,確保學位授予單位及學位授權點始終符合學位授予資格的基本條件。
三是規定自主審核資格撤銷製度。自主開展增設學位授予點審核意味著對學位授予單位辦學自主權的尊重,但也並非辦學自主權的濫用。學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主開展增設碩士、博士學位授予點審核的學位授予單位,研究生培養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學位質量管理存在嚴重問題的,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撤銷其自主審核資格。”較大的辦學自主權與較高的學位質量是對立統一的,是權利義務相統一在學位授予資格審核中的具體體現。對於研究生培養質量下降或發生嚴重管理問題的學位授予單位,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撤銷其自主審核資格,這是對自主審核權的有效監督和製約。
四是規定學位撤銷製度。學位條例第十七條就規定了學位撤銷製度,對於保障學位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學位法第三十七條承繼了學位撤銷製度,同時進行相應完善,其規定:“學位申請人、學位獲得者在攻讀該學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學位評定委員會決議,學位授予單位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一)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被認定為存在代寫、剽竊、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二)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入學資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學資格、畢業證書;(三)攻讀期間存在依法不應當授予學位的其他嚴重違法行為。”學位法優化了立法技術,不再使用“舞弊作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是以“列舉+兜底”的條款方式明確規定學位撤銷事由,增強了學位撤銷製度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有利於在法律文本層麵減少法律適用的分歧,實質性解決學位撤銷爭議,確保學位授予質量。
【作者馬懷德:中國政法大學校長、教授】
(原載2024年第10期《中國高等教育》雜誌)
① 凡本站注明“稿件來源:beplay2網頁登錄”的所有文字、圖片和音視頻稿件,版權均屬本網所有,任何媒體、網站或個人未經本網協議授權不得轉載、鏈接、轉貼或以其他方式複製發表。已經本站協議授權的媒體、網站,在下載使用時必須注明“稿件來源:beplay2網頁登錄”,違者本站將依法追究責任。
② 本站注明稿件來源為其他媒體的文/圖等稿件均為轉載稿,本站轉載出於非商業性的教育和科研之目的,並不意味著讚同其觀點或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作者在兩周內速來電或來函聯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