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教育廳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自學考試助學教育機構設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縣(區)教育局,寧東管委會社會事務局:
為規範我區民辦自學考試助學教育機構管理,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自治區教育廳製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自學考試助學教育機設置管理辦法(試行)》,並經2020年第15次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自治區教育廳
2020年4月30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辦自學考試助學教育機構設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區民辦自學考試助學教育機構管理,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自學考試助學教育機構(以下簡稱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是指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在我區行政區域內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麵向社會成人舉辦實施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高等教育培訓(高等文化補習、輔導等)活動,但不具備獨立頒發國家學曆文憑資格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麵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公益性導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第二章 設置條件
第四條 設置自學考試助學機構要有利於促進我區經濟社會建設和社會發展,由自治區教育廳依據我區高等教育發展需求統籌規劃,確保設置質量。
第五條 申請舉辦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申請舉辦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聯合舉辦者,應當具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協議,並確定其中一方為主辦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職工作人員不得申請獨立舉辦或聯合舉辦自學考試助學機構。
第六條 舉辦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具有合法、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舉辦的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注冊資金不少於20萬元。
第七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具有能夠滿足教學需要的相對穩定集中的辦學場所,校舍建築麵積不低於300㎡,符合消防和房屋質量安全標準要求。不得將辦學場所設在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適合辦學的地方,教室和辦公室應設在同一處。租賃辦學場所的,需出具有效期不少於3年的租賃合同,以及房屋(校舍)產權證明文件。
第八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應當配備能夠滿足教學需要的設施設備及圖書資料。其中,自配計算機室,微機不少於30台;自購圖書不少於1000冊,專業書籍需占60%以上,期刊不少於5種。
第九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應當設立董(理)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按規定建立黨組織。董(理)事會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不得少於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應當具有教育教學經曆。一個自然人不得同時在同一所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董(理)事會、監事會任職。
第十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須有完善的辦學章程,章程應規定以下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住所、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學校注冊資金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
(七)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學校內設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九)教職工、學生的權利義務以及權益保障機製;
(十)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剩餘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一條 擬任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校長年齡不超過70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曆或高級專業技術職務,5年以上教育經曆,具有與辦學類型相適應的學識水平與管理能力。同一自然人不得同時兼任兩個及以上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校長。
第十二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教育教學管理人員,教育教學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曆和三年以上相關經曆。應當配備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的會計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
第十三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應當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具有教師資格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專兼職教師,其中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專職教師不低於2人。
符合第十二條、十三條的專職管理人員和專職教師必須與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十四條 設立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分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滿未正
式設立的,自然終止籌設。
第十五條 申請籌設自學考試助學機構,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的名稱、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資質,籌設學校的名稱、地址、辦學層次、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製、黨組織設置、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設立學校論證報告。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包括社會組織的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投資舉辦學校的決議。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包括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有本人簽名的投資舉辦學校的決定等證明文件。
(四)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五)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應當提交合作辦學協議,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自學考試助學機構,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設立申請報告。
(二)籌設批準書。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四)學校章程。
(五)學校首屆理(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教職工黨員名單。
(七)學校資產及其來源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申請設立營利性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還須提供市場監管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材料。
第十七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第十六條除第(二)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隻能使用一個名稱,並由四個部分組合而成。即:行政區劃名稱(民辦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所在地的市、縣區)+字號(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領域(教育培訓內容)+機構層次名稱(培訓學校、培訓中心)(不得稱做“XX學院”)。其中,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中須明確公司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自學考試機構名稱應符合國家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帶有中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政黨、社團組織、軍隊編號的名稱,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和帶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帶有可能造成誤解誤導的文字、內容或簡稱,不得含有“國際”、“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九條 申請舉辦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由舉辦者向地級市教育行政或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地級市教育行政或行政審批部門審核同意後提請自治區教育廳審批。
第二十條 自治區教育廳對批準籌設的自學考試助學機構,下發籌設批準書,對未批準籌設的說明理由;對批準正式設立的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核發辦學許可證。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依法到登記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地級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二)對學校進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
(三)對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進行審查。
(四)對學校進行年度檢查。
(五)對學校的相關信息進行發布。
(六)對學校的表彰獎勵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正式設立後,應按照學校章程,建立並完善各項規章製度,規範內部管理,依法開展辦學活動,確保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三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並分別登記建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學校的資產。學校資產必須於批準設立之日起一年內足額過戶到學校名下。
第二十四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開展辦學活動所使用的名稱須同審批機關核準的名稱相一致。應當在辦學許可範圍內辦學,超出審批機關核準範圍的教育活動屬於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真實準確。應當依法將招生簡章和廣告報地級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發布的內容必須與備案的內容相一致,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發布。
第二十六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不得在辦學許可核定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招生和其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托或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和個人實施。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在學生繳費時應將有關退費辦法向學生進行公示,退費時依照退費辦法進行。
第二十八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應當建立學生登記製度和學業成績檔案。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存在違規辦學行為的,由地級市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已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未取得辦學許可證非法辦學的,在辦學地政府組織領導下,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民政或者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自學考試助學機構變更與終止事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批準設立的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由地級市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的,隸屬關係不變;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的,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向地級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地級市教育行政或行政審批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教育廳重新核發辦學許可證,對規定時間內未完成換發手續的,辦學許可證到期後不再予以換發。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區教育廳負責解釋。
抄送:各地級市行政審批服務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廳辦公室 2020年4月3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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