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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製定《上海市民辦培訓機構設置標準》《上海市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上海市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7-12-29 19:42:00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
作者: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市教委等四部門製訂的《上海市民辦培訓機構設置標準》《上海市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上海市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滬府辦發〔2017〕82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教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民政局製訂的《上海市民辦培訓機構設置標準》《上海市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上海市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轉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2月29日

  上海市民辦培訓機構設置標準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明確本市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條件及辦學要求,規範民辦培訓機構設立及辦學行為,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製定本標準。

  一、適用範圍

  (一)本標準所稱民辦培訓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教育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許可,在民政部門或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麵向社會舉辦的專門從事文化教育或職業技能培訓的非學曆教育機構。

  (二)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教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的機構,其設置標準另行製定。

  (三)國家及本市對中外合作培訓機構的設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舉辦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產等特定行業培訓項目的民辦培訓機構,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有特定準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基本條件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民辦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要求的舉辦者。

  (二)有合法的名稱、規範的章程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要求的內部管理製度。

  (四)有符合規定任職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長(行政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五)有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教師隊伍。

  (六)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相匹配的辦學資金。

  (七)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及規模相適應的辦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八)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相對應的課程(培訓)計劃及教材。

  (九)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舉辦者

  民辦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可以是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屬性,並具備相應條件。

  (一)法人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2.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有關經營(運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單位名單,無不良記錄。

  3.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

  3.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聯合辦學者

  1.兩個以上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聯合舉辦民辦培訓機構,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自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2.聯合辦學者出資計入民辦培訓機構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應當明確各自計入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以及相應比例。

  四、名稱

  (一)民辦培訓機構隻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同時,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全球”等字樣。

  (二)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其名稱應當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法規規章的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兩個以上漢字組成)、業務領域、組織形式四部分組成。

  (三)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其名稱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和國家工商總局、教育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有關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方麵的相關規定。

  (四)本標準實施前設立的民辦培訓機構,其名稱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可以繼續沿用。

  五、章程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製定章程,舉辦者根據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辦學和管理活動。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辦學宗旨、類型。

  (三)辦學的業務範圍。

  (四)資產來源及管理使用原則。

  (五)組織管理製度。

  (六)決策機構及監督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及議事規則。

  (七)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及罷免程序。

  (八)機構終止程序及終止後資產的處理辦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六、組織機構

  (一)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民辦培訓機構始終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二)決策機構。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策機構成員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行政負責人)、黨組織負責人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決策機構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執行機構。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立以校長(行政負責人)為主要負責人的執行機構,校長(行政負責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

  (四)監督機構。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相應的監督機構。

  七、管理製度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製定並完善以下各項規章製度:

  (一)行政管理製度。

  (二)教學管理製度。

  (三)安全管理製度。

  (四)員工管理製度。

  (五)學生管理製度。

  (六)檔案管理製度。

  (七)資產管理、財務管理以及學雜費存取專用賬戶管理製度。

  (八)收費和退費管理製度。

  (九)設施設備管理製度。

  (十)教師培訓及考核製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長(行政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一)法定代表人

  民辦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應當由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行政負責人)擔任,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校長(行政負責人)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聘任專職校長(行政負責人),校長(行政負責人)除了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及教育教學規律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身體健康,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

  3.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曆,5年以上相關教育管理經驗和良好業績。其中,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的校長(行政負責人)還應當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及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技能等級)。

  (三)教學管理人員

  1.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曆和3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曆。其中,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及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技能等級)。

  2.從事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同時配備一定數量與培訓項目相適應的從事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四)財務管理人員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具有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的會計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員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監管職責,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九、師資隊伍

  (一)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所開設培訓項目及規模,配備結構合理、數量充足的專兼職教師隊伍,且專職教師數不得少於教師總數的1/4,單個教學場所(含教學點)的專職教師不得少於3人。其中,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所開設的每個培訓項目,至少配備1名以上專業理論課教師和1名以上專業實訓課教師。

  (二)民辦培訓機構所聘任的專兼職教師,應當具有教師資格或相關專業技能資格。其中,從事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的授課教師,應當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證。

  (三)從事職業技能培訓的專業理論課教師,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曆、相關職業(工種)五級及以上職業資格(技能等級)或相關專業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從事職業技能培訓的專業實訓課教師,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曆、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相關職業(工種)三級及以上職業資格(技能等級)。專業實訓課教師的職業資格(技能等級),應當高於其所執教的職業(工種)等級。

  (五)民辦培訓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辦學投入

  (一)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根據相關非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及時足額繳存開辦資金;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在出資者承諾的期限內分期繳納注冊資金。涉及聯合辦學的,舉辦者之間對辦學投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舉辦者的辦學投入應當履行法定出資驗資程序。其中,舉辦者以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舉辦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產權、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以及圖書資料等財物、知識產權和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作為辦學出資的,應由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且符合注冊登記部門規定的出資比例要求。

  (三)舉辦者應當將貨幣、土地使用權、房屋及知識產權等所有辦學投入,及時過戶到民辦培訓機構名下,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法律法規對民辦培訓機構出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辦學場所和設施設備

  申請設立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避開影響學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場所。居民住宅不得作為民辦培訓機構的注冊及辦學場所。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辦學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材料;以租用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租賃期限自申請辦學之日起不得少於2年。此外,用於辦學的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要求:

  (一)場地麵積要求

  1.民辦培訓機構法人注冊地實際使用的辦學場所總建築麵積不少於200平方米,其依法設立的教學點實際使用的辦學場所麵積不少於150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建築麵積不少於辦學場所總建築麵積的2/3,且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教學用房建築麵積不少於3平方米。

  2.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的辦學場所,應當能容納至少開設2個培訓項目規模的培訓量,並配備能滿足實訓需要的相應場地。開設社會通用性技能培訓項目的,其辦學場所還應達到相應的職業(工種)設置標準要求。

  3.招收寄宿學員的民辦培訓機構,其生均宿舍建築麵積不得少於6.5平方米。其中,文化教育類民辦培訓機構還應當配備與寄宿學員規模相匹配的閱覽、生活與運動場所。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辦培訓機構的辦學場所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要求,並取得相應的消防安全證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學員的民辦培訓機構,其向學員所提供的宿舍,應當符合相關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學員提供餐飲服務的民辦培訓機構,必須取得相應的食品經營許可等相關證照。

  2.招收寄宿學員的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製度,按照規定配備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防範措施。

  (四)設施設備要求

  申辦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配備與培訓項目及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及實訓設施設備,實訓工位設置應當充足。需要租賃大型貴重設施設備的,應簽訂租賃協議,且租賃期自申請辦學之日起不少於2年。開設社會通用性技能培訓項目的,其設施設備應當達到相應職業(工種)的設置標準要求。

  十二、培訓項目、課程及教材

  (一)民辦培訓機構開展項目培訓,應當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具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及培養目標,不得違背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

  (二)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製定與其培訓項目相對應的培訓計劃,合理安排教學內容。麵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開設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內容,應基於相應的課程標準製定科學的教學(培訓)評價辦法。

  (三)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選用與其培訓項目及培訓計劃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報審批部門備案,且舉辦者需對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自願接受主管部門檢查等作出書麵承諾。涉及引進教材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四)從事職業資格培訓的民辦培訓機構,其所製定的培訓計劃及培訓大綱,應當符合國家職業標準及相關要求。

  (五)民辦培訓機構以互聯網等信息網絡方式提供教學服務的,除應當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信息網絡方麵的相關規定。

  十三、教學點

  民辦培訓機構在法人辦學許可證所記載地址之外的場所,開展培訓活動的,應當依法依規設立教學點。經審批部門批準,非營利性培訓機構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區內設立教學點,但不得跨區設立教學點;營利性培訓機構設立教學點,應當按工商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分公司登記。申請設立教學點的民辦培訓機構,除應當具有較強辦學實力、達到相應信用等級外,其擬設立的教學點應當具有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辦學場所及相應的教育教學設施。

  (二)配備專職負責人及相應的管理人員,其任職條件參照民辦培訓機構校長(行政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執行。

  (三)配備能夠滿足教育教學需要的教師隊伍。

  (四)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教學點,其所開設的培訓項目,應達到國家相應職業(工種)設置標準要求。

  十四、附則

  本標準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關於印發〈上海市民辦非學曆教育機構設置標準〉的通知》(滬教委民〔2015〕20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上海市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加強對本市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和促進民辦非學曆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教育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許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法人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和非捐助資產,麵向社會舉辦的專門從事文化教育或職業技能培訓的公司製企業法人。

  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教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的機構,其管理辦法另行製定。國家及本市對中外合作營利性培訓機構的設立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辦學宗旨)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教育的公益性,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麵貫徹黨的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發展素質教育,推進教育公平,培養德智體美全麵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不得從事政治、軍事、警察等領域的教學培訓項目,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條(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門負責本市民辦培訓行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市教育部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負責製定全市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培訓行業的發展規劃和政策文件,分別指導、監督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區教育部門和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行業規劃、行政審批。區教育部門負責對教育培訓市場投訴舉報或巡查發現線索的歸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市工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相關工作。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組織教育培訓市場的聯合執法。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托網格化管理體係,開展所在區域教育培訓市場的日常巡查工作,並協同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教育培訓市場聯合執法。

  第二章 設立審批登記

  第五條(辦理機關及窗口設置)

  舉辦者應當根據《上海市民辦培訓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規定的設立條件,向申請機構住所地的區教育部門申請設立文化教育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或者向申請機構住所地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

  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設立民辦培訓機構服務指導中心、設置服務窗口或者專崗專員,麵向全區受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設立、變更等申請,並提供相關服務。

  各區可將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審批納入區行政服務中心統一辦理,授權行政服務中心服務窗口依法開展業務谘詢、受理申請、協調辦理、送達等事項。

  第六條(名稱預先核準)

  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籌設申請或者正式申請前,應當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就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預先核準事宜,征求審批機關的意見。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反饋意見,對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機構籌設)

  申請籌設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擬設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製、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

  (三)舉辦者曾舉辦或參與舉辦民辦學校(包括民辦培訓機構)的,還應當提交民辦學校(包括民辦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校園土地使用權證、校舍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以及近2年年度檢查的證明文件和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民辦學校(包括民辦培訓機構)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

  (四)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五)辦學資金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六)名稱預先核準的證明文件。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製發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經批準籌設的,舉辦者應當自批準籌設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3年內未提出正式設立申請的,原籌設批準文件自然廢止。

  第八條(正式設立申請)

  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辦學場地及設施設備的有效證明文件。

  (四)章程。

  (五)擬任校長及主要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六)首屆決策機構、監督機構組成人員及其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材料。

  (七)擬聘請專兼職教師名單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八)根據申請辦學類別擬定的課程(培訓)計劃、所選用的教材,以及由舉辦者簽署的教材合法合規及自願接受監督檢查的承諾書。

  (九)擬訂的各項管理製度。

  (十)與銀行草簽的學雜費專用賬戶管理協議。

  (十一)舉辦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產等特殊行業的培訓項目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另有準入要求的,提交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具備辦學條件並符合《設置標準》要求的,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至十二項規定的材料。

  舉辦者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受理核準)

  審批機關收到舉辦者提出的設立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審批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請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請人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辦學場所及辦學條件進行現場核查,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相應的評估論證。其中,對擬設職業技能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申請舉辦高級以上培訓項目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審核評議時還應當聽取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意見。對擬設營利性培訓機構的現場核查及評估論證,不得向申請者收取任何費用。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申請材料、核查情況以及審核評議結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書麵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的書麵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麵說明理由。

  第十條(發證備案)

  對準予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審批機關應當及時發給《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審批機關按照其辦學條件、課程計劃、場地使用期限等具體確定,但最長不超過3年。

  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發給《許可證》後,及時將職業技能類培訓機構的許可決定抄送同級教育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法人登記)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取得《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在取得辦學許可並進行法人登記後,方可開展招生及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二條(教學點設立)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可以依法依規設立教學點。教學點的辦學活動和教育教學管理,由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統一實施並承擔責任。

  從事培訓活動的教學點應當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由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向教學點所在地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主要內容包括教學點地址、辦學規模、辦學條件、辦學形式等。

  (二)教學場地和教學設施設備證明。

  (三)擬任負責人的資格證明。

  (四)擬聘請專兼職教師名單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舉辦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產等特殊行業的培訓項目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另設準入條件的,提交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稱預先核準的證明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審批機關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流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書麵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的辦學許可,並抄送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所在地審批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麵說明理由。

  教學點經批準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取得批準文件後30日內,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分公司登記。

  第三章 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組織機構)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始終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其產生程序、人員組成以及議事規則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機構章程的規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設置標準》有關任職條件聘任校長(行政負責人),校長(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許可證管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教學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許可證》遺失的,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向審批機關申請補發。不得以任何名義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相應證明材料。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延續的,應當收回原《許可證》後換發新證;不同意延續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招生管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招生管理、規範招生行為。在招生宣傳時,不得簡稱為“××學校”、“××學院”或者“××中心”,所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其中,招生簡章應當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辦學事項、退費辦法和服務承諾等內容。廣告形式與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規定,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受教育者及其家長,不得到beplay體育手機校內進行宣傳或者招生。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與受教育者或其監護人簽訂培訓服務合同,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內容,切實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得捆綁推銷貸款、金融等與培訓服務不相關的產品或服務。

  第十六條(學雜費管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學雜費收繳和使用,應當遵守本市有關民辦培訓機構學雜費收繳和使用管理的相關規定,依法製定收退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收取費用應當以一個培訓周期為基準,培訓周期超過一年的,按照學年(最長為12個月)收取費用。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開設並使用學雜費專用賬戶,按照規定繳存學習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學雜費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審批機關可以根據信用分級結果,調整學習保障金的繳存比例。允許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以購買具有與學習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業保險,替代學習保障金的繳存。

  第十七條(教學管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及培訓內容,開設課程、選用教材、組織教學。所選用教材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且舉辦者應當對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自願接受主管部門檢查等作出書麵承諾。涉及引進教材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製訂基於相應課程(職業)標準的教學評價辦法,建立有效的質量監控製度,確保教育教學質量。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以互聯網等方式提供教學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學點的教學管理,確保教學點按照統一教學標準提供培訓服務。

  第十八條(人員管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配備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兼職教師應當具有教師資格或相關專業技能資格。不得聘用在職beplay體育手機教師。聘用外籍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職業技能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技能培訓需要,聘請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技師、高級技師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任教。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建立健全教師專業發展長效機製,在學費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教師培訓和業務進修活動,提高管理隊伍和教師隊伍素質。

  第十九條(資產和財務管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製度和資產管理製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同時,應當獨立設置財務管理機構,統一機構財務核算,不得賬外核算;建立健全財務內部控製製度,按照實際發生數列支,不得虛列虛報,不得以計劃數或預算數代替實際支出數。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條(安全管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消防、食品、公共衛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負責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製,配備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安全工作職責,防範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發生。

  第四章 義務教育階段相關培訓活動特殊規定

  第二十一條(教學規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麵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開展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教學)活動的,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基於相關學段課程標準組織教學,嚴禁拔高教學要求,嚴禁加快教學進度,嚴禁增加教學難度。

  第二十二條(競賽規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麵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舉辦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競賽活動或等級測試等變相競賽活動的,應當先經所在區教育部門備案後實施,備案內容包括舉辦單位、參賽對象、競賽內容、組織形式、評獎辦法等事項。

  區教育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告知舉辦競賽活動或變相競賽活動的具體規範及要求,給予必要的行政指導,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對規範組織競賽作出書麵承諾。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不得麵向社會舉辦以小學生為參賽對象的語文、數學、外語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競賽活動或等級測試等變相競賽活動。麵向機構內部舉辦競賽活動或變相競賽活動以及麵向社會舉辦其他競賽活動的,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將自身培訓(教學)活動和所開展的競賽捆綁,影響競賽公平。

  (二)將競賽結果以各種形式提供給本市beplay體育手機校(含學校教職工),幹擾正常招生入學秩序。

  (三)進行有關競賽與升學相關聯以及獲獎學生升學情況等方麵的宣傳。

  嚴禁未取得辦學許可證的其他社會機構麵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舉辦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競賽活動或等級測試等變相競賽活動。

  第二十三條(教材規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開展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相關培訓(教學)活動,其所選用教材應當遵守合法性、合規性等承諾,並向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管理規定)

  開展義務教育階段學科及其延伸類相關培訓(教學)活動的,應當製定科學的培訓計劃,合理安排教學進度,不得妨礙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課結束時間不得晚於20:30,且每班應當設管理專員1人,由所在培訓機構專職人員擔任,負責班級管理工作。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培訓周期記錄授課時數,並記入教學檔案。

  第二十五條(師資規定)

  開展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教學)的授課教師,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證。在職beplay體育手機教師不得參加民辦培訓機構有償補課活動。

  第五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變更事項)

  在辦學許可有效期內,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名稱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

  變更名稱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經名稱預先核準後,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七條(變更流程)

  申請變更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履行機構內部決策程序和流程,並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申請。

  (二)決策機構出具的決策文件。

  (三)修改後的章程。

  (四)按照不同的變更事項,參照設立條件、設置標準和本辦法其他規定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審批機關收到變更申請材料後,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麵決定。同意變更的,收回原《許可證》後換發新證;不同意變更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取得《許可證》後30日內,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備案事項)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等變動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備案後30日內,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合並、分立流程)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合並、分立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通過後,依法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申請合並、分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除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合並、分立程序外,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做好財務清算、學生安置等工作,確保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權益不受影響,並製定實施方案和應急工作預案,向所在地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終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終止:

  (一)章程規定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核準的。

  (二)被吊銷《許可證》或《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終止過程中,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並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進行清算、債務清償和剩餘財產分配,同時製定實施方案和應急工作預案,向所在地審批機關備案;資不抵債的,應當按照關於破產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終止流程)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注銷其辦學許可;發生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注銷申請,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是否準予終止辦學的決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取得準予終止辦學的批準文件後,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

  審批機關應當將準予終止辦學或者吊銷《許可證》的決定抄送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向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教學點變更和終止)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教學點名稱、負責人等發生變更或者教學點終止辦學的,應當報經審批機關核準後,方可辦理相應手續。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教學點應當在取得辦學許可30日內,向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綜合監管機製)

  健全市、區、街鎮三級聯動的綜合監管機製。完善市、區教育培訓市場管理聯席會議製度,明確教育培訓市場的聯合執法部門及組織方式,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加大對違法違規辦學行為的查處力度。

  教育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加強行業管理,會同工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形成巡查發現、歸口受理和分派協調、違法查處等各環節分工牽頭負責、共同履職的機製。

  建立巡查發現機製。納入市、區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三級網格化綜合治理體係,開展教育培訓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日常巡查發現工作。

  建立歸口受理和分派機製。建立由區教育部門牽頭的歸口受理機製,對巡查發現或投訴舉報的線索進行初步核實,並分派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

  建立違法查處機製。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教育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製,依據法定職責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查處。由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做好維穩善後工作。

  第三十四條(檢查督導製度)

  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年度報告(年度檢查)製度,依法對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日常檢查、年度檢查等工作。

  區教育督導部門選派兼職督學參與檢查,對其辦學行為是否符合教育規律提出意見和建議,作為行政執法的重要依據。

  區教育督導部門對區政府相關部門及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培訓機構監管職責進行督政。

  第三十五條(信息采集與共享)

  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民辦培訓機構的信息係統和信用管理平台,對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與其他相關部門實現信息互聯互通。

  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實施對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等環節的分類分級管理,按照“全麵覆蓋、動態更新、準確及時”的原則,采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證照基本信息、糾紛和投訴信息、檢查和評估信息以及行政處罰等信息,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提高監測預警能力。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製度)

  市、區教育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托國家企業信用公示係統、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和民辦培訓機構信息管理平台,向社會公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相關信息,包括證照基本信息、年度審查評估及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督導情況、行政處罰信息等。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機製,通過機構官方網站、信息公告欄等渠道,及時公開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師基本情況、收費和退費製度以及各項規章製度等。

  第三十七條(信用分級監管)

  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信用分類分級管理機製,將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統一管理,建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違法失信懲戒製度。

  第三十八條(行業自律)

  支持民辦培訓行業組織發展,構建行業自律管理體係,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約束機製和行業誠信製度,充分發揮行業組織在交流合作、協同創新、風險防範、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麵的橋梁紐帶作用。鼓勵並支持民辦培訓行業組織推廣使用培訓合同示範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組織保障)

  教育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培訓行業的組織領導,增強相關管理人員配備,充實審批監管力量,明確內部職責分工,加強部門協同管理,提高審批監管效能。

  第四十條(現有機構過渡安排)

  按照國家對民辦學校(含民辦培訓機構)實施分類管理改革的精神,根據《上海市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登記暫行辦法》,經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征求教育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意見同意設立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在本市統一規定的過渡期內,按照本市相關規定,修訂機構章程、健全治理結構、完善辦學條件,向所在地相應審批機關申請取得辦學許可證,並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相關辦理流程,按照《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上海市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加強對本市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和促進民辦非學曆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上海市終身教育促進條例》《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範性文件,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教育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許可,在民政部門進行法人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捐助設立,麵向社會舉辦的專門從事文化教育或職業技能培訓的非學曆教育機構。

  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教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的機構,其管理辦法另行製定。國家對中外合作培訓機構的設立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辦學宗旨)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教育的公益性,堅持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麵貫徹黨的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發展素質教育,推進教育公平,培養德智體美全麵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不得從事政治、軍事、警察等領域的教學培訓項目,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條(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門負責本市民辦培訓行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市教育部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負責製定全市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培訓行業的發展規劃和政策文件,分別指導、監督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區教育部門和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行業規劃、行政審批。區教育部門負責對教育培訓市場投訴舉報或巡查發現線索的歸口受理和分派。

  區民政部門(以下統稱“登記管理機關”)是本市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法人登記管理。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區民政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托網格化管理體係,開展所在區域教育培訓市場的日常巡查工作,並協同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教育培訓市場聯合執法。

  第二章 設立審批登記

  第五條(辦理機關及窗口設置)

  舉辦者應當根據《上海市民辦培訓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規定的設立條件,向申請機構住所地的區教育部門申請設立文化教育類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或者向申請機構住所地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類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

  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設立民辦培訓機構服務指導中心、設置服務窗口或者專崗專員,受理轄區內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等申請,並提供相關服務。

  各區可以將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審批納入區行政服務中心統一辦理,授權行政服務中心服務窗口依法開展業務谘詢、受理申請、協調辦理、送達等事項。

  第六條(名稱預先核準)

  舉辦者在提出籌設申請或者正式申請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核名。審批機關在舉辦者提出籌設申請或者正式申請前,應當向舉辦者提供名稱查詢服務。舉辦者通過民辦培訓機構信息管理平台進行名稱比對,取得查詢服務意見。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查詢服務意見進行核名,同意其名稱的,頒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核準通知書》;不同意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第七條(機構籌設)

  申請籌設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擬設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製、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資質證明文件。

  (三)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四)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其中,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並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財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五)登記管理機關名稱核準的證明文件。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頒發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籌設期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八條(正式設立申請)

  申請正式設立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辦學場地及設施設備的有效證明文件。

  (四)章程。

  (五)擬任校長及主要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六)首屆決策機構、監督機構組成人員及其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材料。

  (七)擬聘請專兼職教師的名單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八)根據申請辦學類別擬定的課程(培訓)計劃、所選用的教材,以及由舉辦者簽署的教材合法合規及自願接受監督檢查的承諾書。

  (九)擬訂的各項管理製度。

  (十)與銀行草簽的學雜費專用賬戶管理協議。

  (十一)舉辦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產等特殊行業的培訓項目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另有準入要求的,提交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十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具備辦學條件並符合《設置標準》要求的,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至十二項規定的材料。

  舉辦者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受理核準)

  審批機關收到舉辦者提出的設立申請後,應當根據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請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辦學場所及辦學條件進行現場核查,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相應的評估論證。其中,對擬設職業技能類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申辦高級以上培訓項目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審核評議時還應當聽取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對擬設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現場核查及評估論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申請材料、核查情況以及評估論證結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不同意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第十條(發證備案)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審批機關應當及時發放《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送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其中,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還應當在發放《許可證》後,將有關信息抄送同級教育部門備案。

  《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審批機關按照其辦學條件、課程計劃、場地使用期限等具體確定,但最長不超過3年。

  第十一條(法人登記)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獲得籌設批準書或《許可證》後,應當根據登記管理機關有關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登記。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在取得辦學許可並進行法人登記後,方可開展招生及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二條(教學點設立)

  在審批機關管轄行政區域內,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可以申請設立教學點,但不得跨區設立教學點。教學點的辦學活動和教育教學管理,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統一實施並承擔相應責任。

  設立教學點應當達到《設置標準》規定的相應條件,並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主要內容包括教學點地址、辦學規模、辦學條件、辦學形式等。

  (二)教學場地和教學設施設備證明。

  (三)擬任負責人的資格證明。

  (四)擬聘請專兼職教師名單及其資格證明。

  (五)舉辦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產等特殊行業的培訓項目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另有準入要求的,提交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審批機關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流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不同意設立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第三章 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組織機構)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始終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其產生程序、人員組成以及議事規則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機構章程的規定。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設置標準》有關任職條件聘任校長(行政負責人),校長(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許可證管理)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其教學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不得以任何名義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遺失《許可證》的,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向審批機關申請補辦。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相應證明材料。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延續的,應當收回原《許可證》後換發新證;不同意延續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獲得新《許可證》後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五條(招生管理)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招生管理,規範招生行為。在招生宣傳時,所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其中,招生簡章應當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辦學事項、退費辦法和服務承諾等內容;廣告形式與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規定,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受教育者及其家長,不得到beplay體育手機校內進行宣傳或者招生。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與受教育者或其監護人簽訂培訓服務合同,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內容,切實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得捆綁推銷貸款、金融等與培訓服務不相關的產品或服務。

  第十六條(學雜費管理)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學雜費收繳和使用,應當遵守本市有關民辦培訓機構學雜費收繳和使用管理的相關規定,依法製定收退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收取費用應當以一個培訓周期為基準,培訓周期超過一年的,按照學年(最長為12個月)收取費用。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開設學雜費專用賬戶,按規定繳存學習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學雜費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審批機關可以根據信用分級結果,調整學習保障金的繳存比例。允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以購買具有與學習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業保險,替代學習保障金的繳存。

  第十七條(教學管理)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及培訓內容,開設課程、選用教材、組織教學。所選用教材應當報審批部門備案,且舉辦者應當對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自願接受主管部門檢查等作出書麵承諾。涉及引進教材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製定基於相應課程(職業)標準的教學評價辦法,建立有效的質量監控製度,確保教育教學質量。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以互聯網等方式提供教學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學點的教學管理,確保教學點按照統一標準提供培訓服務。

  第十八條(人員管理)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配備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兼職教師應當具有教師資格或相關專業技能資格。不得聘用在職beplay體育手機教師。聘用外籍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職業技能類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根據專業技能培訓需要,可以聘請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技師、高級技師或者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任教。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建立健全教師專業發展長效機製,在學費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教師培訓和進修活動,提高管理隊伍和教師隊伍素質。

  第十九條(資產和財務管理)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製度和資產管理製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同時,應當獨立設置財務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財務內部控製製度。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其中,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條(安全管理)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消防、食品、公共衛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負責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製,配備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安全工作職責,防範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發生。

  第四章 義務教育階段相關培訓活動特殊規定

  第二十一條(教學規定)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麵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開展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教學)活動的,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基於相關學段課程標準組織教學,嚴禁拔高教學要求,嚴禁加快教學進度,嚴禁增加教學難度。

  第二十二條(競賽規定)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麵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舉辦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競賽活動或等級測試等變相競賽活動的,應當先經所在區教育部門備案後實施,備案內容包括舉辦單位、參賽對象、競賽內容、組織形式、評獎辦法等事項。

  區教育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告知舉辦競賽活動或變相競賽活動的具體規範及要求,給予必要的行政指導,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對規範組織競賽作出書麵承諾。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不得麵向社會舉辦以小學生為參賽對象的語文、數學、外語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競賽活動或等級測試等變相競賽活動。麵向機構內部舉辦競賽活動或變相競賽活動以及麵向社會舉辦其他競賽活動,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將自身培訓(教學)活動和所開展的競賽捆綁,影響競賽公平。

  (二)將競賽結果以各種形式提供給本市beplay體育手機校(含學校教職工),幹擾正常招生入學秩序。

  (三)進行有關競賽與升學相關聯以及獲獎學生升學情況等方麵的宣傳。

  嚴禁未取得辦學許可證的其他社會機構麵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舉辦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競賽活動或等級測試等變相競賽活動。

  第二十三條(教材規定)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開展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相關培訓(教學)活動,其選用教材應當遵守合法性、合規性等承諾,並向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管理規定)

  開展義務教育階段學科及其延伸類相關培訓(教學)活動的,應當製定科學的培訓計劃,合理安排教學進度,不得妨礙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課結束時間不得晚於20:30,且每班應當設管理專員1人,由所在培訓機構專職人員擔任,負責班級管理工作。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培訓周期記錄授課時數,並記入教學檔案。

  第二十五條(師資規定)

  開展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教學)的授課教師,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證。在職beplay體育手機教師不得參加民辦培訓機構有償補課活動。

  第五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變更事項)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舉辦者、名稱、場所(住所)、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開辦資金等辦學許可或法人登記事項的變更。

  第二十七條(變更流程)

  相關變更事項的辦理程序如下:

  (一)變更申請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申請舉辦者變更的,依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辦理。

  辦學地址變更的,應當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決策機構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其中,涉及住所變更的,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取得新的《許可證》後,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名稱變更的,參照本辦法第六條相關規定,應當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決策機構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自審批機關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開辦資金變更的,應當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自審批機關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申請進行辦學許可事項或法人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提交變更申請書、決策機構作出變更的會議決議、按照不同變更事項參照設立條件、《設置標準》和本辦法其他規定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法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所需的審批機關同意其變更的證明材料、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變更審批

  審批機關收到變更申請材料後,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變更的,應當收回原《許可證》後換發新證;不同意變更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不同意變更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三)變更公開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辦學許可事項變更,由審批機關予以公開。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等法人登記事項變更,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章程核準)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修訂章程,應當由其決策機構形成決議後,報審批機關審查,且自審批機關作出書麵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核準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給予核準的決定。不給予核準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備案事項)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決策機構人員、監督機構人員等的變更,應當由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決策機構作出決議後的30日內,報審批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合並、分立流程)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依法可以進行合並、分立,但不同法人屬性的機構不得合並,且不得分立為不同法人屬性的機構。

  申請合並、分立的,由原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合並或分立的申請書、決策機構作出的合並或分立的會議決議、按照不同事項參照《設置標準》和本辦法其他規定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合並或分立相關主體間簽訂的合並或分立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對原機構債權債務進行明確規定)、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麵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審批機關同意合並、分立的,應當收回原《許可證》後換發新證;不同意合並、分立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在獲得新《許可證》後,合並或分立後的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法人登記手續。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合並、分立,應當做好學生安置、財務清算等工作,確保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權益不受影響。

  第三十一條(終止情形)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章程規定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許可證》或《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終止流程)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清算後的財產按照以下順序進行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的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放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機構章程規定,捐贈給其他非營利性教育機構繼續辦學。

  依法終止的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由審批機關收回其《許可證》並給予注銷,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法人登記證書、印章並給予注銷公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綜合監管機製)

  健全市、區、街鎮三級聯動的綜合監管機製。完善市、區教育培訓市場管理聯席會議製度,明確教育培訓市場的聯合執法部門及組織方式,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加大對違法違規辦學行為的查處力度。

  教育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加強行業管理,會同工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形成巡查發現、歸口受理和分派協調、違法查處等各環節分工牽頭負責、共同履職的機製。

  建立巡查發現機製。納入市、區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三級網格化綜合治理體係,開展教育培訓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日常巡查發現工作。

  建立歸口受理和分派機製。建立由區教育部門牽頭的歸口受理機製,對巡查發現或投訴舉報的線索進行初步核實,並分派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

  建立違法查處機製。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教育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製,依據法定職責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查處。由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做好維穩善後工作。

  第三十四條(檢查督導製度)

  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區民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年度檢查製度,依法對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日常檢查、年度檢查等工作。

  區教育督導部門選派兼職督學參與檢查,對其辦學行為是否符合教育規律提出意見和建議,作為行政執法的重要依據。

  區教育督導部門對區政府相關部門及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培訓機構監管職責進行督政。

  第三十五條(信息采集與共享)

  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民辦培訓機構的信息係統和信用管理平台,對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與其他相關部門實現信息互聯互通。

  區教育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實施對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等環節的分類分級管理,按照“全麵覆蓋、動態更新、準確及時”的原則,采集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證照基本信息、糾紛和投訴信息、檢查和評估信息以及行政處罰等信息,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提高監測預警能力。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製度)

  市、區教育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托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和民辦培訓機構信息管理平台,向社會公開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相關信息,包括證照基本信息、年度審查評估及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督導情況、行政處罰信息等。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機製,通過機構官方網站、信息公告欄等渠道,及時公開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師基本情況、收費和退費製度以及各項規章製度等。

  第三十七條(信用分級監管)

  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信用分類分級管理機製,將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息平台統一管理,建立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違法失信懲戒製度。

  第三十八條(行業自律)

  支持民辦培訓行業組織發展,構建行業自律管理體係,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約束機製和行業誠信製度,發揮行業組織在交流合作、協同創新、風險防範、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麵的橋梁紐帶作用。鼓勵並支持民辦培訓行業組織推廣使用培訓合同示範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組織保障)

  教育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民辦培訓行業的組織領導,增強相關管理人員配備,充實審批監管力量,明確內部職責分工,加強部門協同管理,提高審批監管效能。

  第四十條(現有機構過渡安排)

  按照國家對民辦學校(含民辦培訓機構)實施分類管理改革的精神,依據《上海市民辦非學曆教育機構管理辦法》或《上海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並由民政部門進行法人登記,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的現有民辦培訓機構,根據舉辦者的意願,在本市統一規定的過渡時間內,履行相應法定程序後,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或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相關辦理流程,按照《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關於印發〈上海市民辦非學曆教育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滬教委民〔2015〕19號)、《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上海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的通知》(滬人社職發〔2009〕34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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